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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财务处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19-01-04

华中师范大学文

华师行字〔2016100

关于印发《华中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校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校招标与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我校招标与采购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和学校利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华中师范大学

2016718


华中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校招标与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我校招标与采购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和学校利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产业外,凡使用公有资金的采购项目,无论经费渠道如何,都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校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在采购前应报教育部备案,或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学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招标与采购管理

第五条 学校成立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招标与采购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主要负责人担任,由财务处、审计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后勤保障部、基建处、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校工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六条 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对全校招标与采购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

(二)制订学校招标与采购工作政策和规程,报学校批准。

(三)根据招标办、监察处受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调查处理意见,对质疑、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四)受理招标方式改为其他采购方式申请。

(五)解决学校招标与采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指导和督察学校招标与采购相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财务处在各用款单位落实经费管理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全校各类采购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根据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安排,合理编报中央部门预算中学校年度政府采购额度;审核采购资金来源;完成教育部年度部门决算报表中《政府采购情况表》的采购金额数据的填报工作,并负责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第八条 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划分三个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是: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后勤保障部、基建处

(一)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管理项目的主要范围

1.教学、科研、行政、后勤办公和医疗等各类仪器设备采购;

2.图书、教材、药品等的采购;

3.安保设施、消防设施和信息化建设。

(二)后勤保障部管理项目的主要范围

1.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与改造;

2.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道路维修;

3.校园绿化、校园景观建设及维护维修;

4.各类物资(包括家具、服装、食堂物资、后勤服务设备等)的采购;

5.各类服务(除信息化服务、基建处负责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外)的采购。

(三)基建处管理项目的主要范围

1.新建基建项目的项目立项论证、环境评价、可行性论证等;

2.新建基建项目的勘探、设计、监理、各类检测等基建工程服务;

3.新建基建项目的土建、设备采购和安装、装修等工程建设。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用户单位采购计划的审核;

(二)负责组织采购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和项目立项论证,包括项目采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必要性论证(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由信息化办公室负责);

(三)代表学校与中标人(成交人)签署项目采购合同,负责合同事项的验收;

(四)完成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授权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十条 招标办是学校组织实施招标与采购活动的专职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采购管理规定,接受用户单位的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工作,指导各单位分散采购工作;组织各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招标与采购业务培训;协助财务处编制全年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完成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用户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一名党政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采购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采购项目联系人;

(二)做好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编报;

(三)负责组织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论证申报;

(四)根据采购项目的特征,拟定采购文件的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对采购文件进行确认;

(五)做好采购项目的答疑和现场勘察;

(六)参与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

(七)对中标(成交)结果进行确认,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起草合同并负责合同执行;

(八)按学校招标与采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二条 学校招标与采购工作监督由校监察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招标与采购工作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

(二)负责受理招标与采购工作中的各类投诉,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到中标(成交)结果的,可建议学校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宣布中标(成交)无效。

第三章 招标与采购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 学校招标与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学校集中采购”和“用户单位分散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学校集中采购是指招标办,或由招标办委托校外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分散采购是指由各用户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除极为特殊情况以外,无论金额大小、数量多少都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十五条 学校集中采购范围为学校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和学校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学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校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学校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分散采购的范围为国务院和学校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以及学校确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

第十七条 采购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以上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上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适用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招标与采购程序

(一)编制采购支出计划。用户单位应编制采购支出计划。按教育部中央部门预算的要求,用户单位应于每年615日前将本单位下年度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支出计划金额报财务处。财务处对各单位上报的下年度采购金额数据进行汇总,填入下年度中央部门预算表的政府采购支出表,报教育部审批。用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学校审批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预算调整应按规定程序审批。

(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用户单位根据学校下达的年度采购预算及时编制采购实施计划。采购实施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招标办。需要采购进口设备的应在采购计划中注明。

(三)招标办汇总采购计划,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由招标办汇总报教育部。

(四)政府和学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和达到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及以上的采购项目,由用户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填写《华中师范大学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采购委托书》),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招标办。

(五)招标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方式并组织采购。

1.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具体采购方式和采购流程按国采中心要求执行。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达到法定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及以上的项目,根据项目立项审批情况确定采购方式。批复为委托招标的由招标办委托校外采购代理机构招标采购;批复为自行采购的由招标办组织招标采购。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未达到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达到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及以上,或被列为学校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招标办负责采购。

(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学校集中采购目录外,未达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可分散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按学校制订的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将应该集中采购的项目划整为零,进行分散采购。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目录外的采购项目,根据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由用户单位和主管部门确定是否签订合同,若签订则按《华中师范大学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华师行字〔2011160号)、《华中师范大学仪器设备与技术物资采购合同管理细则》(试行)(华师行字〔2013548号)所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与用户单位及中标人(成交人)签订正式合同。

(二)项目主管部门在合同正式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扫描件传招标办,由招标办组织合同的教育部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资料归档

采购活动中形成的技术和商务文件等材料是重要的法律文书,招标办和用户单位负有收集、保存和归档的责任。集中采购项目由招标办按学校档案管理要求,每年按时移交档案馆归档。分散采购项目由用户单位自行保管。采购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和学校的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项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以采购养采购,不以营利为目的。采购项目的经费管理,根据国家文件及学校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项目收取的费用及标准

(一)采购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费:根据采购文件的制作费用情况收取。

(二)中标(采购)服务费:按国家、学校规定收取。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采购项目费用,按照《华中师范大学服务收入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华师行字[2015]317号)及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内容的开支。

(一)采购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印制成本费用;

(二)为采购工作的设备及维护费用;

(三)项目咨询、考察、评审及谈判、验收等聘请专家的劳务酬金;

(四)其它与采购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六条 凡学校的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购,否则,学校不予办理付款和结算手续,并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各级领导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插手采购工作,擅自决定中标人(成交人)或批准中标人(成交人)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他人;

(二)明招暗定、泄露标底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私下接触供应商,接受供应商的宴请,收受供应商的礼品礼金,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学校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四)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成交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流标以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五)其他影响采购工作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户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招标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学校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者,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八)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规定时间将采购合同副本送招标办备案;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用户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招标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五)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七)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擅自改变评审结果;

(八)未按照规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九)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自律,履行职责,依法对采购文件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校内专家由学校给予行政处分,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校外专家将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况,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一)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结果严重不公正的;

(二)在评审中与其他评审人员串通,或发表引导性、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评委独立评审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审中应当保密的情况的;

(四)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五)收受用户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招标办、校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是我校招标与采购活动的基本规定,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学校原有关于招标、采购工作的文件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华中师范大学招投标管理细则

      2.华中师范大学非招标方式采购管理细则

      3.华中师范大学2016年校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4.华中师范大学校内用户单位分散采购管理规定

 


附件1

华中师范大学招投标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校内招投标活动,保护学校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华中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的必须公开招标。

第五条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因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可以不进行招标。

1.突遇自然灾害等情况;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要求;

3.潜在投标人不足三家;

4.学校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的项目。

第七条 用户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指定品牌、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如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为委托招标,则由招标办委托校外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如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自行采购,则由招标办负责招标。

第十条 委托校外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由用户单位与校外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办遴选校外代理机构并加强对校外代理活动的监督与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招标活动中应保持与招标办的联系,由招标办负责协调招标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必须在法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 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资质要求和技术标准由用户单位提出,各项资质要求和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办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招标文件要经用户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才可发售。委托校外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文件要经招标办确认后才可发售。

第十八条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招标人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条 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办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办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1个投标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招标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招标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办。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办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办、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招标办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依法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办应当拒绝接收其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单位(或招标办)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及时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及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办主持,招标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办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办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以上的项目,报经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经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办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受招标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向招标办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招标办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招标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丰富,原则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法定公开招标的项目应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校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招标办答复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等。

(一)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二)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工程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即权值)50%至70%;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10%至3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人。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人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人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四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废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办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上级财政部门批准,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须经招标办批准。

第四十八条 招标办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人之后第1位的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依此类推。

第五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确定中标人后,中标结果应当在法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

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质疑和投诉的,招标办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对中标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示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办提出质疑。招标办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投标人对招标办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办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校监察处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办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文本扫描件传至招标办。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用户单位自愿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比照公开招标的程序执行。


附件2

华中师范大学非招标方式采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包含网上竞价)等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若是规格、标准统一,现货充足的通用货物,且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还可以采用网上竞价方式。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申请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用户单位应当向招标办提交采购项目委托书,包含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拟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招标办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由用户单位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成员总数的2/3。用户单位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磋商)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用户单位、招标办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学校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用户单位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书面同意。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磋商)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招标办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用户单位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磋商)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用户单位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用户单位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用户单位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通过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公告媒体和公告时间、公告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如果最终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开展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招标办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磋商、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磋商、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办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办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送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通知书抄送用户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用户单位和主管部门确定是否签订合同,若签订则按《华中师范大学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华师行字〔2011160号)、《华中师范大学仪器设备与技术物资采购合同管理细则》(试行)(华师行字〔2013548号)所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成交人)签订正式合同。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的扫描件传至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办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用户单位或者招标办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用户单位、招标办发现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用户单位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用户单位可以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招标办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用户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户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交验收书副本或扫描件传至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办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副本或扫描件、验收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磋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二)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法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自愿招标的采购项目,经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办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用户单位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方式时,需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天。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磋商)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一条 谈判(磋商)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磋商)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磋商)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磋商)。未实质性响应谈判(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第三十三条 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谈判(磋商)小组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用户单位代表确认。

对谈判(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谈判(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谈判(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退出谈判(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磋商)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比较,独立打分,按照最后供应商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不超过3名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办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用户单位确认。

用户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排序最前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第一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办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限额及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在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法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上级财政部门。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在法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报校招标与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与项目相关的供应商、单位或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招标办。

第四十一条 招标办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户单位进行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招标办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办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招标办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招标办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招标办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用户单位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办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网上竞价

第五十一条 网上竞价是询价的一种电子化表现形式。网上竞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让供应商准确了解采购的需求。

第五十二条 从竞价信息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报价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参与竞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应重新竞价。

第五十四条 参与第二次竞价的供应商仍少于3家的,参考市场价格,如果供应商的最低报价不高于市场价,可以确定价格最低的供应商成交;如果供应商的最低报价高于市场价,可以拒绝所有供应商的报价,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

第五十五条 参与竞价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因某种原因不能提供货物的,或该供应商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用户的要求,可以选择报价次低的供应商成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附件3

华中师范大学2016年校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一、工程项目

1.基建工程(指教学、科研、办公、生活用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基建工程)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2.修缮工程(包括房屋维修、装饰、土石方工程、管道线路铺设、园林绿化、通讯网络建设等)2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工程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4.工程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二、货物、服务项目

1.教学、科研、行政办公、后勤服务采购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8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2.服务项目(除工程服务以外)单次合同估算价8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附件4

华中师范大学校内用户单位分散采购管理规定

分散采购的范围为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以及学校确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分散采购的项目需按编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执行。

一、工程项目

工程项目按《关于印发华中师范大学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华师行字〔2014605)的要求执行。必须填写采购计划,并按计划执行。

二、货物、服务项目

1.单次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至学校集中采购限额的货物和服务(即工程类货物、服务为10万元,其他货物、服务为8万元),由用户单位组成3人及以上的采购小组负责采购。

1)用户单位如需要发布采购信息,可委托招标办在学校招标采购信息网上发布。

2)采购小组应根据《华中师范大学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细则》的要求进行采购,并编写《采购评审报告》,推荐成交人。采购小组成员应在《采购评审报告》上签字。

3)《采购评审报告》交用户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单位班子会议确定成交人,并由单位招标与采购工作负责人签字。

4)采购完成后,用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招标办备案。

2.对于采购总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用户单位也应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